-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說明
一般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民法債編本有規定,惟債權人應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數額。但證明損害及數額並非易事。商標權人常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而未能或完全求償者,為貫徹商標權之保護,是有本條之技術性立法,使商標權人得就法定的數計算方法擇一計算其損害,既便利商標權人之求償,亦阻嚇侵權者,切莫仿冒以免得不償失。
第1項列舉有三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 一、第1款為傳統的計算方法即商標權人若能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例如甲商標權人使用A商標於香水商品,近年來同季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2,000萬元,利潤一半,其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新台幣1,000萬元,設被乙侵權1個月,該月甲之收入降為新台幣1,200萬元,同以利潤一半計,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僅新台幣600萬元,則侵害前後所得利益之差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減新台幣600萬元等於新台幣400 萬元,為甲所受損害。
- 二、第2款之計算方法,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只需舉証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入總額即可,按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之製售成本及必要費用,此與條文所稱「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不相當,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舉証,則以銷售仿冒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例如第1款之案例,設乙銷售A商標香水之全部收入為新台幣950萬元,甲即可主張依乙侵害A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新台幣95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但若乙能舉證共支出成本新台幣400萬及必要費用新台幣50萬,則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950萬元減去新台幣400萬元,再減去新台幣50萬元等於新台幣500萬元,並以此為賠償金額。若乙不舉証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則以新台幣95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 三、第3款計算損害額之方法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乘500倍至1,500百倍即為其賠償金額。至應否乘500倍甚或乘1,500百倍純由商標權人主張,再由法院公平審判。而所稱「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之價格而言,並非指真品的價格。又若係整批或大量銷售之價格,一般稱為批發價格,其價格較零售單價為低,不能謂係零售價格,又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亦不能以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之零售單價」。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若仍以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百倍計算其賠償金額,對商標權人顯有不利,故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以商品之零售單價乘於查獲商品件數之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係第1項的衡平規定,蓋商標權人得以第1項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對商標權人固稱便利,惟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鉅,反而形同商標權人不當得利,超出賠償以填補損害之範圍,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得予酌減之。
第3項規定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台上2806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如係「法人」,應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待請求非財產尚損害賠償(慰撫金),而商譽或品牌價值,客觀上得以金錢估算,似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性質。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常導致註冊商標之信譽喪失或減損商標權人之商譽,其業務上之信譽自有回復之必要。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失,所以特別規定,應是考量到其損失(減損)之計算(確定),客觀上極其困難,且不易有一致之標準,故由法院判斷是否「相當」。因此,本項規定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相關判解釋例
-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單獨或批發價【91年台上字第1411號】。
- ◎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需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至減損時,即足當之【91年台上字第1949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61、62、(損害賠償)民法213~216、(被授權人之保護)商標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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