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期間屆滿後販賣庫存商品,難遽認商標法第82條刑事責任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81條)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最高法院亦肯認商標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亦應判斷有無造成商品來源誤認等維護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因素。尤以82年12月22日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已明白肯認真品平行輸入之適法性,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採納權利耗盡理論。故不論從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觀之,商標法之解釋適用,均圍繞著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著重於商標所具有之表彰商品來源、保障商標權人信譽、維護公平競爭交易秩序等功能,殆無疑義。 經查,本件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授權合約所訂授權期間內所生產但未出清之庫存商品,被告雖於授權合約所訂授權期間屆滿後仍予以展示、出售,惟因所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真品,而非仿冒商標商品,自無混淆商品來源而減損消費者權益或因仿冒商品之品質低劣而貶損商標權人信譽之可能,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時,有刻意壓低價格、貶損商品價值或商標權人信譽等不正競爭之行為,而未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其所為充其量僅係當事人間合約履行之私權爭議,自難遽以商標法第82條之刑事責任相繩。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相關圖片:相關檔案:相關連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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