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OO公司採購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飄逸杯1350組,係作為贈送保險客戶使用,故被告係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採購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之包裝盒及飄逸杯物品標示之商標圖樣、設色、外觀、造形、文字說明等,均與真品十分相像,此有被告提出之飄逸杯之真、仿品各一組(外放)及其相片比對等可稽,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情況下,難以分辨其真偽。而被告人員乃被告職員,並非以販售飄逸杯相關產品為業者,其對於真、仿品之飄逸杯並未具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分辨能力,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人員於事前不知原告真品飄逸杯之情況下,誤信購得系爭商品為真品,尚不違常情,故尚難認被告具有過失。本件被告向OO公司採購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飄逸杯1350組,係於一般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後贈送予投保人使用,被告係公營事業,既欲採購贈品贈送保險客戶,當不會於知悉係仿冒品後仍故意採購,原告前對被告等採購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非屬故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184、1772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抗辯其不具故意,應屬可信。被告並未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被告之保險業務,亦未將採購之仿冒系爭商標之飄逸杯作銷售等具商業目的之使用,故被告並無以系爭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亦無以系爭商標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核與商標使用之定義尚有未符,而非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侵害。
- Nov 05 Fri 2010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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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須具備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主觀意思
商標使用須具備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主觀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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