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使用】


第 五 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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