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11 03:11 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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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MPMAN23」商標因與國內運動品牌將門的商標相似,申請註冊商標未獲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行政訴訟也被駁回。 圖/攝自網路、智慧財產法院網站 |
法官認為,台灣本土品牌將門「JUMP」商標比耐克公司註冊早、商標相似,判耐克公司敗訴。此案仍可上訴。
百慕達商耐克公司主張,「JUMPMAN23」商標,是由「JUMPMAN」及NBA球星麥可喬丹 (Michael Jordan)在芝加哥公牛隊時球衣背號組成;1984年至1995年間,喬丹被稱「JUMPMAN」(飛人),而喬丹背號是「23」,「JUMPMAN23」成為愛好籃球者所認知的喬丹代名詞。
「JUMPMAN」飛人圖是以喬丹跳躍動作照片作為輪廓繪製而成,該公司25年前起用來推廣與喬丹有關的商品「Air Jordan」籃球鞋等;「JUMPMAN」商標已和「Michael Jordan」或「Air Jordan」齊名,成為世所周知的商標。
且該商標與國內將門「JUMP」商標,在澳洲、香港、美國已併存註冊,顯見「JUMPMAN」與「JUMP」非屬近似商標,該公司希望法官准予註冊。
法官認為,銷售將門「JUMP」運動用品的旅東公司,1982年即陸續以「JUMP」文字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申請註冊時間比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早;且長期在國內媒體刊登廣告,商品於全台賣場和百貨公司均有販售,已廣為知悉。
但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未提出「JUMPMAN23」在國內使用資料,也無從證明「JUMPMAN23」商標被國內消費者熟悉;且「JUMPMAN23」和將門「JUMP」商標近似度高,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家公司的商品。因此駁回百慕達商耐克公司之訴。
【2011/04/11 聯合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