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VBS
李準基代言!韓彩妝攻台 商標先敗
更新日期:2010/11/10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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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通社
君華酒店集團正式展開其環球商標推廣行動
更新日期:2010/11/09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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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優先權互承認 22日上路
旺報 更新日期:2010/11/11 02:45 特派員何明國、記者陳秀蘭/北京──台北報

旺報【特派員何明國、記者陳秀蘭/北京──台北報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長王美花11日表示,兩岸智慧財產局機關已同意專利、商標及植物品種權三種優先權的主張申請,自本月22日起彼此開始受理申請 ,且主張優先權的基礎案日期,可追溯自今年 9月12日兩岸ECFA生效日起。



這是兩岸今年6月29日簽署「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後,雙方在協議的執行上,取得最大成果。



影音認證縮短



此外,大陸昨天也同意台灣影音製品銷往大陸著作權認證,可以直接由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辦理相關認證作業,不再經第3地香港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亞洲總會認證。台灣CD等影音製品此後銷往大陸的認證流程將由原來3至6個月縮短為2至3天,未來台灣當潮的CD與影片等將可零時差在大陸同步發行。



王美花指出,台商去年至大陸申請專利權、商標權案,高達2.1萬件,相較大陸來台申請案僅700多件,兩岸優先權的承認,台灣受惠面將大於大陸,這對提升台灣在大陸的競爭優勢,極具重要意義。



享一年優先權



王美花說,無論專利或商標的優先權主張,均涉及台商進入市場的競爭關鍵,尤其是在技術的競爭,如果專利享有優先權承認,就可保有技術領先,不怕晚來者捷足先登,而且兩岸商訂這項優先權主張,即使台商在台灣提出的申請案還在智慧局審查階段,但只要在12個月內,即兩岸相互承認優先權的期限內,對岸若有其他業者提出相同的專利申請,台灣業者的專利商標優先權請求案,依舊可獲得對岸承認。



此外,將在12月舉辦的兩岸專利論壇、品種權保護研討會,王美花指出,大陸知識產權局長也將率團來台,屆時將介紹大陸知識產權法規。據了解,這也是兩岸簽署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後,兩岸智財權官員最高層級的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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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訴訟 婦潔敗訴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10.11.08 02:3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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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news
iPad登台變數卡在商標侵權? 業者控蘋果應賠百億人民幣
更新日期:2010/11/05 10:29 記者蘇湘雲/綜合報導

來自中國的公司香港唯冠國際(ProVIEW)股東之一的和君創業總裁李肅上周發表一封公開信,指控蘋果iPad侵犯唯冠商標,應賠償百億元人民幣,將會對蘋果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提出告訴,外傳蘋果曾進行談判,轉讓價格高達4000萬美元,但蘋果官方並沒有對此回應。



據報導,唯冠曾於香港上市,在北美、西歐及亞洲皆設有據點,但近來出現財務危機,逾期負債已超過30億元人民幣,公司總裁楊榮山並已宣布破產並辭去職務,於今年8月初暫停港股交易。



李肅指出,2000年,唯冠即由實質掌控的台北子公司註冊iPad等多種電子產品的多國商標,2001年再由位於深圳的百分之百子公司唯冠科技註冊兩項iPad的中國商標,期間並曾推出iPad平板電腦。據金融時報報導,這款名為I-Pad的平板電腦,並在2000年到2004年之間在中國、歐盟南韓新加坡泰國墨西哥越南等國家註冊商標權,但銷售成績並不理想,2006年,唯冠把IPAD的全球商標權以55000美元賣給了一家神秘的美國公司,名為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縮寫剛好就是IPAD。



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公司從今年1月開始註冊美國、加拿大、和其他地區的iPad商標,也就是蘋果正式宣佈iPad之前就開始有此動作。但唯冠強調,中國市場的商標權並沒有包含在該交易中,楊榮山說,他們的計畫是要控告蘋果在中國和美國造成的損失。


李肅說,蘋果為了取得iPad商標,曾於2006年曾提出訴訟,要求撤銷不用的閒置商標,但當時唯冠贏得訴訟;不過,蘋果隨後透過轉投資的小公司以3.5萬英磅(約新台幣170萬元)向台北唯冠買下iPad的海外商標權。



李肅強調,就算蘋果取得了iPad的海外商標權,但中國市場的iPad商標權仍屬於深圳的唯冠,不在該次交易中。同時,蘋果亦在中國市場提出商標訴訟。楊榮山則說,由於此前蘋果購買唯冠台北公司iPad商標權存在各種不正當欺騙手段,目前正在收集各方證據資料,已經找好了律師準備赴美打官司。



唯冠的8大債權銀行中國銀行、民生銀行、國開行、廣發銀行、交行、浦發行、華夏銀行、深圳平安銀行1日也聯繫開會,要求蘋果跟他們的代理人和君創業進行談判,可能要求國家工商總局查封蘋果侵權iPad產品。



蘋果今年1月發表平板電腦命名iPad時,就發生商標涉及侵權的情形,富士通(Fujitsu)聲稱該公司擁有iPad商標的使用權。趕在4月3日上市前,美國專利暨商標辦公室資料顯示,富士通已在3月17日將iPad商標讓渡給蘋果,但讓渡方式未公開,也未獲得任何一方公開證實。



外電報導,富士通的iPad是一款行動POS裝置,自2003年起就取得商標,據說,蘋果曾在去年9月抗議富士通該商標的合法性,在這次讓渡交易中,外界猜測應該是蘋果花錢向富士通買下了iPad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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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黑眼豆豆也愛」甩商標爭議 老鞋變潮!
更新日期:2010/11/04 19:05 王博麟




台灣製鞋業多以代工為主,不過有一家老牌的台灣運動鞋品牌,5、6年級生一定都知道,因為他的商標和國際品牌很像,還因此吃上官司。過去主要生產平價國民鞋,現在也主打起時尚潮鞋,在歐美和大陸市場闖出名號,還找來嘻哈團體黑眼豆豆的團員設計代言,去年在全球已經有500個櫃點,營收超過3億5千萬台幣。不過仔細看,這個潮牌看不到令人熟悉的商標,業者也打算用高單價,重新在台灣設櫃。



MTV頒獎典禮,人氣團體黑眼豆豆一身潮流打扮,團員Taboo鞋子又炫又搶眼,想不到吧?穿的可是台灣品牌,配色火紅,亮面材質,傳統台灣鞋老瓶裝新酒,這個系列的高筒運動鞋,是黑眼豆豆團員Taboo代言款,鞋底還有專屬圖騰,當初Taboo穿著這牌子的鞋上節目,被業者眼尖發現,找來代言還設計。


比較一下,5、6年級生記憶中的造型,和現在潮牌差很大,其實早在1982年,業者就前進美國,因為商標問題,和某個國際品牌告得死去活來,4年前官司結束後,平價鞋繼續使用這個LOGO,但潮鞋部份完全切割,鎖定海外的頂級時尚客。鞋廠總經理陳正宏:「走現在流行潮系列的東西,才可以跑出一條你的生路出來,我們認為,不用跟大家硬碰硬。」


隨著嘻哈明星加持,打響第一炮,高價系列在歐美已經有500個櫃點,年營業額超過新台幣3億5千萬,成立2年,都以倍數成長,現在回台設櫃,要扭轉過去的品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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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一腳印】老牌汽水奮鬥記 讓古早味永久流傳
TVBS 更新日期:2010/11/07 22:43 張婯嬅

汽水工廠老闆娘陳滿卿:「那時候正好是冬天,剛嫁過來一天才賣2箱,我第一個感覺是,一間汽水工廠才賣2箱,2箱算一算才6、7百元,怎麼夠我吃飯買米,所以我就好煩惱、好煩惱,這該怎麼辦才好。」



憑著在娘家掌管造船廠的經驗,陳滿卿嫁到汽水工廠第2年,大刀闊斧推出自己的品牌。陳滿卿:「我那時候來的時就,是這種玻璃瓶,因為它是回收瓶,所以都是破破爛爛的,因為是回收,所以我覺得衛生不太好,所以我後來又去,因為它也沒有名字,就只有這裡有名字,那遇到水這張就爛掉了,爛掉了我們不知道是那一家的,所以我就開玩笑跟我老公講說,如果喝壞肚子要那一家承認,後來我就自己把台灣第一個把商標,用在上面就是我們。」


2年後,陳滿卿又有一項創舉,把玻璃瓶改成塑膠瓶不再回收,最大考量是衛生也考慮安全性,因為玻璃瓶曾發生氣爆,而且改為塑膠更方便長途運送,業績也成長了,但獲利並沒有增加。


陳滿卿:「塑膠瓶開了3、4支模,一支模從50萬到80萬都有,那裡面的標籤、頭、手把,我們自己都研發,花費太多錢,就等於賺來的錢,又投資賺來的錢又投資。」


一心想把事情做好,陳滿卿不去想後果。陳滿卿:「沒有去想說,到底投資這些下去,未來有沒有收獲,都沒有去想這麼多,就一個傻勁,要安全、衛生、健康。」


不但如此,陳滿卿對彈珠汽水有深厚情感,儘管把瓶子改成塑膠材質,瓶身不能走樣,得維持它原有體態,尤其這兩顆眼睛有象徵意義,雖然現在大家都用吸管,已經失去功能,眼睛仍不容許它消失。」


陳滿卿:「在我們40年代,因為我們沒有吸管,那以前的人頭腦是非常聰明的,它就製造這瓶子有兩顆眼睛,當我們在喝的時候,這顆彈珠就會卡在這邊,它就不會堵住這裡。」


兩顆眼睛之外,傳統汽水瓶的水蛇腰也堅持保留,這除了留住古早味,也符合現在節能的環保訴求。陳滿卿:「這顆彈珠在我們製造的時候,如果它到底的話,它反彈會比較慢,如果在這邊的時候,當我們在充填的時候,反彈的時間會比較快。」


彈珠汽水的特色在於,彈珠取代了瓶蓋,只要用力一壓卡在瓶口的彈珠,啵一聲,彈珠掉落,汽水就打開了。陳滿卿:「因為我們的珠子是藉助CO2,很強的強力反轉,才把這顆彈珠堵住,所以我們的氣比一般汽水的氣還強。」


以二氧化碳頂著珠子,方式特殊,也讓口味獨樹一格。陳滿卿:「以前的人說,把它取名RAMUNE,RAMUNE是日本人說的日本話,他們說,我們喝RAMUNE,目的就是要吃一點氣,就那個氣,比其他的都強。」


氣泡多是賣點之一,但瓶子從玻璃換成塑膠,填裝方式不變,氣體卻莫名蒸發,一開始陳滿卿很錯愕,鍥而不捨找出原因。陳滿卿:「如果材質不好的話,它那個滲透力會很快,裡面就會變成沒有氣。」


為了保持足夠的氣體,陳滿卿毫不遲疑,改用材質較好的塑膠瓶,甚至不惜成本砸下千萬,找日本人量身訂做這一整套,清洗填裝的自動化機器,不過其他同業卻很不看好,因為當時,12年前,彈珠汽水不敵大品牌競爭,早已走下坡,高雄市的汽水工廠,從20家快速凋零到個位數,至今就只剩下陳滿卿一家繼續苦撐。


陳滿卿:「這個汽水已經夕陽,我為什麼還要去做,都沒有去想到這些,只想說,這是我婆婆的家業,我就是要去承接,我要去承接,就是要把它做好。」


改善設備似乎還不夠,陳滿卿說,彈珠汽水是4、5年級生以上的童年記憶,現代年輕似乎比較喜歡進口汽水。陳滿卿:「如果懷舊那最好不過,可是對年輕人你要怎麼帶,他們去認識這個,年輕人也不一定每一個都要懷舊,所以你從懷舊跟新潮要去取捨。」


傳統要在這個,求新求變的世界生存下去,創新是一個方法,於是陳滿卿在口味上做變化,從唯一的香蕉油原味,變化出5、6種水果口味,最早推出的是水蜜桃,也是最暢銷的一款。陳滿卿:「當我女兒生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我女兒粉粉嫩嫩的皮膚,我就想到水蜜桃口味。」


走健康取向,汽水不加色素香精,而是從水果萃取的天然香料,還挑最高等級,成本多出10倍,而且用蔗糖不放果糖,塑膠瓶也選材質較好的,甚至不斷開模調整塑膠瓶的形體,外人看來很不符合經濟效應,不只是大環境,而是大筆投資卻只能做半年生意。陳滿卿:「冬天很冷,所以根本就沒有人想去喝,所以我們夏天賺的錢,等於是冬天吃就完了。」


儘管賺錢沒想像中順利,陳滿卿仍繼續投資提升品質,6年前,開發這台裝彈珠的自動機器,以前全靠手工,為了旋緊蓋子,吃了不少苦。陳滿卿:「珠子丟下去再放橡膠墊,再轉蓋子,這顆頭要轉緊,不轉緊會漏氣,所以每一支都要轉很緊,你想我們的手,一天可以轉多少,所以我們的工人很好玩,綁繃帶綁得好像手受傷很嚴重。」


很為員工找想,而他們還大都是臨時工,因為彈珠汽水榮景不再,鼎盛時期一天可以出1、200箱貨,超過3千瓶汽水,現在一個禮拜才出貨一次,養不起職員,只好請臨時工,陳滿卿曾質疑要再撐下去嗎?心中的夢想,推著她咬緊牙根,一步步向前。


陳滿卿:「這支才是以前最古早的彈珠汽水瓶,我告訴你們,以前我們都是為了拿那顆彈珠,去買那瓶汽水,那現在小朋友要來幫它打開,你知不知道怎麼打開的,逆時針轉,因為這個為了防止小孩子,拿彈珠出來吞下去,所以它做為逆時鐘。」


陳滿卿:「為什麼我會再繼續走下去,如果它不是台灣原創的彈珠汽水,要留給下一代的人看,我其實沒有那個動力。」


陳滿卿主動提供場地給學生,進行戶外教學,讓他們認識台灣最早的汽水,藉此培養孩子的在地文化,留住文化根源。陳滿卿:「有沒有,看,打開了,有沒有,看,鎖住了,有沒有,所以知不知道這顆彈珠,藉用什麼力量來堵住它,地心引力,CO2,就是二氧化碳,要喝第二瓶的請過來。」


陳滿卿和先生改良彈珠汽水的製作過程,重新活化這古老產業,也用心保存老機具,這是第一代的機具,現在很難看得到了。汽水工廠老闆薛榮輝:「糖從這邊舀下去以後,就把瓶子固定,這邊,氣從這邊進來,這個鐵片,接觸到這個開關之後,它就從這個管子裡灌到瓶子裡面去,然後從這邊看,滿了之後,就把它轉回來,這樣就一支完成了。」


古早年代,彈珠汽水就是這樣,一支一支手工填裝,可不輕鬆,它見證台灣人刻苦耐勞的拚勁,還有快樂的汽水童年。陳滿卿:「就熱愛這個彈珠汽水,熱愛這個文化,想把它傳承下去,一個責任。」


由人工填裝到自動化,從玻璃到塑膠瓶,彈珠汽水跟著時代潮流,不管怎麼換裝,都是為了讓這古早味,一直流傳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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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老牌不混淆 旺旺提訟敗訴
自由 更新日期:2010/11/05 04:11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台北報導〕有「旺」不行嗎?蔡合旺公司認為「旺」老牌甜不辣商標中的旺字,與「旺旺」商標雷同,要求撤銷對方商標,但智慧財產局不准,因此告上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認為,商標圖樣近似度極低,消費者購買時,可以辨識兩商標來源不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判決蔡合旺公司敗訴。



宜蘭食品公司成立於五十一年,為旺旺集團旗下公司,它們以中文「旺旺」使用在米果等商品上,蔡合旺公司也隸屬旺旺集團。



判決書指出,「旺旺」商標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移轉登記給蔡合旺公司,而民眾葉孟唐也在同年四月中旬,以「旺老牌」註冊商標獲准,蔡合旺公司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給予「異議不成立」處分。蔡合旺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局認為,兩商標並不近似,所爭議的「旺」字識別性又極低,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合議庭認為,雖然兩商標都有旺字,但旺字是常見的中文,近似程度低,消費者購買時,只要普通注意,就可分辨來源不同,不會誤認,進而產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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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涉及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近來發生多起廣告雷同與抄襲的爭議,不外乎廣告表現方式或手法與其他廣告雷同,或者是廣告內容抄襲他人廣告內容等,一個吸引人的廣告從構思、製作到最後內容的呈現,十分花費心力,廣告的表現方式或手法,如果與其他廣告雷同,是否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呢?而廣告的內容通常會包含許多他人著作,例如音樂、圖片或照片等,如果未經授權同意就將他人廣告內容之音樂、圖片或照片作為自己的廣告內容,是否會侵害著作權呢?還是有合理使用的空間?相信是許多廣告人及廣告主所關心的,謹就廣告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廣告表現方式或手法與其他廣告雷同
著作權法僅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即思想或概念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換言之,將廣告創意具體化成廣告內容,則製作完成之廣告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廣告本身之表現方式或手法所蘊含的想法或概念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因此,不論平面或電視廣告,只要是個別獨立創作,而未重製他人廣告內容者,縱使係參考他人廣告之想法或概念另行製作,或廣告作品之表現方式與手法與其他廣告雷同,均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例如兩支廣告的想法相同,都想以蒲公英隨風飄的概念作為表現手法,但如果是獨立完成各自之廣告內容,沒有將他人廣告中蒲公英隨風飄的內容剪輯放到自己的廣告中,則其廣告作品都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 抄襲其他廣告的內容及素材
如果想要拿其他廣告的素材來呈現自己廣告的內容,例如文章、標語、圖片、新聞報導或照片等,這些素材有可能是被授權使用在廣告中,也就是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與廣告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相同,也有可能根本不受著作權保護,利用人利用其他廣告的內容及素材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視其利用之素材而定,說明如下:
1. 單句或短句之標語或名詞:例如將其他廣告之廣告詞、節目名稱或 品牌名稱作為自己廣告之素材,如果這些廣告詞、節目名稱或品牌名稱屬於「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者,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縱使非屬通用之名詞或單句,也會被認為缺乏原創性,放在自己的廣告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例如看到他人廣告中所拍攝之街道兩旁的建築物、公園裡擺放的雕像或建築物外牆的裝飾圖樣等,認為適合作為自己廣告的背景,由於上述建築物、雕像或裝飾圖樣均屬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只要利用人自己拍攝,不論作為廣告素材,或當成廣告背景,均得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付費,惟如直接剪輯他人廣告相似內容置於自己廣告中,會涉及「重製」該廣告作品,應向該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3.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例如政府首長於慶典或活動中的演說、候選人於政見發表會或其他競選活動發表的政見等,依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之,但必須注意的是,專就特定政府首長或候選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廣告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4. 新聞報導:新聞報導如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例如單純人、事、時、地、物之報導,不涉及執筆者評論者,則該報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其放在廣告內不會有侵權的問題。惟如係執筆者依其自身之觀察及其個人評論的表達,則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則上由實際創作者(即執筆者)或其所受雇之媒體享有著作權,因此將其作為廣告素材置於廣告內,會涉及「重製」著作,應向該等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5. 其他素材:他人文章、音樂、圖片或照片等,如具有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文章、音樂、圖片或照片置於廣告內容中,亦會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型態,除屬著作權法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如於廣告中將他人著作加以改編、改寫或進行編輯者,另會涉及「改作」或「編輯」之著作利用型態,亦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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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須具備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主觀意思

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OO公司採購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飄逸杯1350組,係作為贈送保險客戶使用,故被告係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採購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之包裝盒及飄逸杯物品標示之商標圖樣、設色、外觀、造形、文字說明等,均與真品十分相像,此有被告提出之飄逸杯之真、仿品各一組(外放)及其相片比對等可稽,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情況下,難以分辨其真偽。而被告人員乃被告職員,並非以販售飄逸杯相關產品為業者,其對於真、仿品之飄逸杯並未具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分辨能力,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人員於事前不知原告真品飄逸杯之情況下,誤信購得系爭商品為真品,尚不違常情,故尚難認被告具有過失。本件被告向OO公司採購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飄逸杯1350組,係於一般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後贈送予投保人使用,被告係公營事業,既欲採購贈品贈送保險客戶,當不會於知悉係仿冒品後仍故意採購,原告前對被告等採購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非屬故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184、1772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抗辯其不具故意,應屬可信。被告並未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被告之保險業務,亦未將採購之仿冒系爭商標之飄逸杯作銷售等具商業目的之使用,故被告並無以系爭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亦無以系爭商標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核與商標使用之定義尚有未符,而非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侵害。
相關圖片:
相關檔案:
相關連結: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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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或創作人之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7條、第84條第1項
﹙一﹚兩造主張
1.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專精於設計與開發可結合於裝飾物之發光裝置,上訴人於96年中委託藝勝電子加工店進行開發「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發光裝飾物」,經被上訴人等陸續投入研發資源進行研究設計,包括開發發光裝飾物之發光電路及縮小發光電路之尺寸、設計與建議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並進行數次測試,於96年8月底完成JW201C-1產品。自96年9月3日開始陸續提供JW201C-1產品予上訴人之振利貿易有限公司與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於收受JW201C-1產品後,竟於同年10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裝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並於97年3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號,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上訴人擅自申請專利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專利表示被上訴人為創作人,並刊登道歉啟事。
2.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億泰公司及擔任執行總監之振利公司,雖曾向藝勝電子有限公司購買飾品燈產品,但未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被上訴人進行開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乃上訴人所獨自創作,被上訴人所陳嚴重歪曲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14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被上訴人等研究開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所指「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並不限於JW201C-1產品,而是只要可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即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公證書,可知JW201C-1產品係由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將其既有之規格代號為JW-950B-1 產品修改而成,且由華凱公司負責開模,顯見JW201C-1產品亦非被上訴人設計生產製造,被上訴人自不能就系爭產品為任何權利主張。
﹙一﹚主要爭點
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之共同創作人?
﹙二﹚判決理由
1.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新式樣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或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2.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惟因發明係保護他人為完成發明所進行之精神創作,而非保護創作之商品化,是以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實際製造物品或其部分元件之人,縱然對物品之製造具有貢獻,仍難謂係共同發明人。
3.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習用發光裝置,系爭產品僅係將習知發光裝置之構件選用小尺寸構件加以組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材料


發明人或創作人之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7條、第84條第1項
﹙一﹚兩造主張
1.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專精於設計與開發可結合於裝飾物之發光裝置,上訴人於96年中委託藝勝電子加工店進行開發「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發光裝飾物」,經被上訴人等陸續投入研發資源進行研究設計,包括開發發光裝飾物之發光電路及縮小發光電路之尺寸、設計與建議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並進行數次測試,於96年8月底完成JW201C-1產品。自96年9月3日開始陸續提供JW201C-1產品予上訴人之振利貿易有限公司與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於收受JW201C-1產品後,竟於同年10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裝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並於97年3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號,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上訴人擅自申請專利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專利表示被上訴人為創作人,並刊登道歉啟事。
2.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億泰公司及擔任執行總監之振利公司,雖曾向藝勝電子有限公司購買飾品燈產品,但未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被上訴人進行開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乃上訴人所獨自創作,被上訴人所陳嚴重歪曲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14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被上訴人等研究開發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所指「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並不限於JW201C-1產品,而是只要可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即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公證書,可知JW201C-1產品係由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將其既有之規格代號為JW-950B-1 產品修改而成,且由華凱公司負責開模,顯見JW201C-1產品亦非被上訴人設計生產製造,被上訴人自不能就系爭產品為任何權利主張。
﹙一﹚主要爭點
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5項之共同創作人?
﹙二﹚判決理由
1.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新式樣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或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2.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惟因發明係保護他人為完成發明所進行之精神創作,而非保護創作之商品化,是以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實際製造物品或其部分元件之人,縱然對物品之製造具有貢獻,仍難謂係共同發明人。
3.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習用發光裝置,系爭產品僅係將習知發光裝置之構件選用小尺寸構件加以組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材料選用或電路設計與習知技術有何差異,及該技術領域之人就該材料之選用或電路設計有技術上之障礙而不易解決之問題或功效之增進,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所稱縮小化之技術內容有何創作貢獻,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縮小化有何技術上之創作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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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用或電路設計與習知技術有何差異,及該技術領域之人就該材料之選用或電路設計有技術上之障礙而不易解決之問題或功效之增進,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所稱縮小化之技術內容有何創作貢獻,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縮小化有何技術上之創作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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